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名称保护问题探究
2015年,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发布了《关于促进优质均衡发展、推进学区化集团化办学的实施意见》,根据该意见,促进优质均衡发展,推进学区化集团化办学,是上海深化基础教育领域综合改革,积极回应人民群众接受高质量教育需求的重要举措。随着集团化办学的推进,以往“默默无闻”非营利性的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校突然具备了广泛的知名度。一方面这是因为集团化、规模化办学所造成的效应。另一方面则是长期办学之后,一批公办和民办名校的崛起。
和以往只有公办学校不同,近年来国家越来越鼓励民间资本参与到各类办学过程中,甚至已经支持在非义务教育阶段可以从事营利性办学。市场之门慢慢打开,随之而来的就是滚滚的法律纠纷。越来越多的知名学校名称被各类民办学校、民办培训机构所“借用”。本文尝试从法律角度,探究一下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校名称保护问题,为此若无特别说明,本文中的“学校”均指代义务教育阶段公办或民办学校。
一
学校的法律地位
俗话说,名不正则言不顺。公众一般在学校承担义务的时候会想起学校是义务主体,往往还成为民事诉讼案件的被告。但在学校主张权利的时候,往往会存在“学校还能主张权利?”这样的错觉。
根据我国《教育法》的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此外,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因此学校享有独立法人资格,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这一点从大量的民诉案件中学校作为独立诉讼主体也可以得出。
此外从民办学校的角度来说,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因此非营利性的民办学校还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是独立的法人。
二
学校名称享有的民事权利
对于学校名称被使用的行为,学校可以依法主张哪些民事权利呢?
1、主张名称权
近年来,部分高校名称遭抢注和滥用的新闻不绝于耳,公众似乎对于高校,特别是知名高校,享有名称权是表示认可和支持的。但一谈到小学、初中、高中学校,特别是公办学校时,似乎公众对于学校名称享有民事权利就不那么自信了。
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因此,学校当然地独立对其学校的名称享有民事权利,哪怕学校是公办性质,任何未经其同意使用其学校名称,乃至借用该学校声誉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学校都依法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
特别地,针对有关民办学校名称问题来说,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民办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上海市民办学校分类许可登记管理办法》也规定,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法人登记的相关规定。民办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办学层次和类别等部分依次组成。民办学校的名称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并且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言义一致。此外,《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规定了,民办非企业单位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内不得与已登记的同行(事)业单位名称相同。 因此,民办学校申请的名称不能与在先的公办或民办学校相同,否则就涉嫌侵害了其他学校的名称权。
2、主张公平竞争
谈到主张公平竞争的权利,自然要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那么这些义务教育阶段的小学、初中或高中学校是否可以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呢?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其中“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见,《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主体并未排斥学校。但应当注意到,对于义务教育阶段的小学、初中或高中学校是否属于市场竞争主体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区分对待。
对于义务教育阶段的公办学校来说,目前我国公办学校大都采用划分地段后“对口入学”的方式招生,很少有公办学校自主招生。也就是说,对于这些公办学校来说,并不存在市场竞争活动。公办学校的“生源”是按地段分配的,而所提供的“服务”即教学又是“义务教育”,是法定的、强制性的教育活动。因此笔者认为,对于义务教育阶段的公办学校来说,并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经营者”这一适用法律主体的范畴,无权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来维护自身权益。
然而对于非营利性的从事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来说,则大相径庭。首先,《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要求“经营者”的市场竞争行为必须是以营利为目的,故这一点并不排斥民办学校。其次,民办学校采用的是自主招生的形式,并没有固定的“生源”,全靠民办学校自身的口碑和办学特色来争夺“生源”。第三,非营利性的民办学校本身就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属于社会组织的一种,其名称(包括简称等)已经明确受《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因此,从事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有权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来维护自身权益。
具体来说,一般有两种被《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行为。一方面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所规制的行为,即对于擅自使用其有一定影响的学校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服务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另一方面,对于使用他人学校名称的违法行为,通常伴有虚假宣传的行为,这种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所规制的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以上两种行为受《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从事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有权追究上述行为的法律责任。
三
学校名称的保护
对于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名称的保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谈。
1、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管职责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主管辖区内的与教育相关的业务主管、监督管理工作。教育行政部门对于公办学校的管理自然无须赘述。而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也规定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成立登记、变更名称登记,业务主管单位应当将民办非企业单位拟定名称意见报登记管理机关。
为此,教育行政部门有权对学校名称作出审核批准,对于申请使用与在先学校名称相同名称的学校或培训机构,教育行政部门应征询相关学校的意见,相关在先学校不同意或该申请主体与在先学校没有实质性关联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不予核准。
此外,对于申请举办义务教育阶段的民办学校来说,因为义务教育具有强制性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属性,因此对于相关宣传的监管应当更为严格。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对于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或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广告,骗取钱财的行为,教育行政部门有义务进行监管和处罚。
2、学校自身的维权努力
从学校自身角度来说,对于各类侵权行为应当主动说“不!”哪怕是公办学校也应当拿起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这不仅仅是对于学校自身名称、品牌、声誉的维护,同时也保护了社会公共利益,不让新信赖老牌公办名校的学生和家长们被虚假宣传所迷惑。
另一方面,学校不妨将其名称及简称申请注册为商标,从而增加一个利用商标法来保护学校名称的维度,进一步加强对学校名称的保护。特别是在现阶段推荐集团化、规模化办学的今天,多家学校共同使用、呵护的品牌理应通过商标的形式加以注册,无论是公办学校还是民办学校。
四
结语
不比从前,教育资源已经成为公众争夺的最主要的社会资源之一。人们对于“名校”的追逐甚至已经到了疯狂的地步,这不尽让人担忧。广大公众对于知名的教育品牌会产生信赖感从而选择知名教育品牌旗下的学校。学校名称或教育集团的名称不但承载着最初的学校办学质量的巨大声誉,如今也同样蕴含着巨大的商业价值。
如今,教育产业已经迈上商业化发展的高速公路,如果无法对于优质教育品牌和资源进行保护,那么未来商业教育产业市场的混乱事小,但义务教育学校资源和品牌的流失对于整个教育行业和社会共同利益均会产生深远的影响。
笔者呼吁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校,无论是公办或是民办,均应当重视学校品牌文化的建议,最终能够打造出世界知名的学校,输出我国义务教育阶段所获得的成功经验。
作者简介
祝筱青
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浦东新区教育局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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